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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荣华与关键、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华,关键,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孙荣华,市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键,市民。被告王军,市民。原告孙荣华与被告关键、王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前、被告关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华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关键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5%,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王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关键仅支付2个月利息计6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关键以种种借口搪塞拒绝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关键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关键辩称,本案原告孙荣华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和被告王军不认识原告孙荣华,也未向其借钱,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陈东。我的工资每月是3000多元,该130000元借款,我已经偿还了18个月的工资,且我的工资卡一直存放在陈东处。该130000元借款当时约定利息8分,且借款后已内扣利息8000元。被告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关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荣华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5%,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利息2.5%……此借款已于本借条签字时受到转账及现金。借款人:关键,借款时间2013年2月8日,担保人:王军”。借款产生后,被告关键仅偿还2个月利息计6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归还,后经原告孙荣华多次催要,被告关键、王军亦未能归还,现原告孙荣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关键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键向原告孙荣华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关键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被告关键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孙荣华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在起诉时自行将借款月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关键偿还2个月利息计6500元,因该借条中约定月息2.5%,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度,对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关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关键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孙荣华要求被告王军依照借条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在履行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关键追偿。对被告关键提出原告孙荣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未能提供与之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键提出其已偿还部分借款、该笔借款约定月息8%及内扣利息8000元的辩解,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键偿还原告孙荣华借款128272.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在履行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关键追偿。三、驳回原告孙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关键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 判 长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