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闫桂先与王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先,王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55号原告闫桂先,女,1933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九兰(原告之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进军,男,1949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闫桂先与被告王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先、被告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先诉称:2012年4月30日,王进军以买房为由向闫桂先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王进军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王进军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王进军辩称:2011年10月份,闫桂先的女婿田某骗王进军去扬州参加传销活动,导致王进军被骗了5万元。后王进军一直要求田某退钱,田某就让王进军以买房为由向其岳母闫桂先借钱,以抵顶应退给王进军的部分钱。田某如果退给王进军被骗的钱,王进军就同意归还闫桂先的借款,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王进军以买房为由向闫桂先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闫桂先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王进军。”。后王进军一直未还款。2014年12月22日,闫桂先诉至本院,要求王进军偿还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闫桂先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进军向闫桂先借款,并给闫桂先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进军应履行向闫桂先偿还借款的义务。王进军未向闫桂先偿还借款,侵犯了闫桂先的合法权益。现闫桂先要求王进军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进军辩称被闫桂先的女婿骗去参加传销,以致被骗去钱财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桂先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进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