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乙平。被告: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陈显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海东,金昊旻。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公司)诉被告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乙平,被告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金昊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塔公司诉称:原告曾委托被告办理诉讼案件,该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了该案对方当事人银行存款50万元。该案胜诉后,执行中原告发现查封冻结的银行存款因逾期未采取继续查封已被转移。该案经执行无法执行到位。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万元及利息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这个过程是对的,但是被告认为,逾期未采取查封措施,这不是被告的责任,是人民法院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银行到期后要求当事人继续申请查封,我们认为这个事项应该由人民法院主动查封,不应由我们来要求继续查封。2.即使我单位有错误,我单位也已经尽到了这个错误转移的责任。因为我们单位已经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根据该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单位无权单独向原告作出赔偿的决定,也就是说我们单位作出赔偿的决定必须由该保险公司的同意。该保险公司告知我们该案需要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才能确定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45万元损失没有意见,至于利息损失是否达到了5万元请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10月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行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财产保全和执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2012)绍平商初字第28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对对方当事人账户申请了金额为50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2012)绍平商初字第28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绍商终字第685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案外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纠纷经一审判决、二审调解结案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案外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同时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用以证明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在冻结期间内一直有50万元的余额在账户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银行对帐单来看,冻结是在2012年4月28日,但是在银行帐单中反映出2012年4月21日至5月21日均没有发现任何交易事项,按理这个时间内50万元应该都是在的,但是银行回执上却只有1000多元钱。另外,从银行对帐单上分三笔被扣走了,而扣走这些钱的就是建行皋埠支行。故我们要求人民法院再予以核实;证据五,(2012)绍平执民字第181、182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1日执行立案后执行庭再去执行后发现该银行帐户已经没有钱了,没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乙种)保险单(正本,含条款)复印件一份、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天安保险股份公司投保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但保险公司以被告代理律师是否应该在该案件处理过程中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等需提供法院判决文书为由暂时不予理赔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并经双方质证:证据七,本院从(2012)绍平商初字第28号卷宗中调取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开庭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一份、从(2012)绍平执民字第181、182号卷宗中调取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的《要求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报告》一份及从(2011)绍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浙江宏源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调取的(2011)绍民初字第4201-1号民事裁定书(解保)一份、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财产保全告知书一份、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至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六,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明力本案不作评判;证据七,系本院调取的诉讼档案资料,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白塔公司与被告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经协商一致,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指原告白塔公司)因与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被告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甲方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郑海东律师为甲方该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乙方所委派的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以便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合同第五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的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诉讼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交案件代理费3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该所执业律师郑海东和实习律师金昊旻担任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12)绍平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据此于同月28日冻结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在建行皋埠支行账号为330016535470530002664的账户,应冻结金额为50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4月28日-2012年10月27日,当天实际冻结金额为1337.76元,未冻结金额498662.24元(于2012年5月8日实际冻结)。本院于同年7月19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白塔公司借款4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白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又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该所执业律师郑海东和实习律师金昊旻担任该案的第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亦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费为22400元。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上诉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上诉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白塔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此款于2012年1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5元,由被上诉人白塔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上诉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三、若上诉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被上诉人白塔公司有权在逾期次日起按原审判决申请执行。到期后,因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皋埠支行查询,上述被执行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被冻结的款项500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因到期未续行冻结被该行以收回贷款本息为由分三次收回,该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零。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要求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报告》,主要内容:(2012)绍平商初字第28号一案经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有下落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据此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2)绍平执民字第181、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2)绍平执民字第181、18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案外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在建行皋埠支行的账号为33×××64的账户于2011年12月30日因(2011)绍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浙江宏源塑业有限公司与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被冻结,应冻结金额为5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479.66元,未冻结499520.34元,原因是存款不足,2012年5月8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2012)绍平商初字第28号一案因(2011)绍民初字第4201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足额冻结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2012)绍平商初字第28号案一审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告知该案原告(当时由其代理人郑海东出庭)和被告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关于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该案一、二审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向法院提出续冻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委托人以诉讼代理人未尽代理职责导致案件胜诉后无法执行向受托人索赔引发的纠纷。所谓诉讼代理合同,是指公民、法人作为纠纷中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时,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法律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因与案外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发生企业借贷纠纷委托被告处理一、二审诉讼事务,为此双方还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应当按双方约定对委托的事务认真负责,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提起该案诉讼时,向本院申请了对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据此冻结了被申请人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于2012年6月21日将实施财产保全的结果当庭告知相关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又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之规定,被告指派的诉讼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应当知晓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逾期不办理延期冻结的法律后果。然在该案诉讼进行中,被告指派的诉讼代理人明知冻结期限将满,仍未为原告向法院申请办理延期冻结手续,致使本院对浙江日松管业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存款50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足额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因申请人到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冻结手续而失效,存款被支付,案件无法执行,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显与被告未为原告向法院申请延期冻结手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本金450000元,二是利息50000元,本息共计500000元,经计算,上述450000元本金自二审调解书规定的付款日期即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达61248.75元,现原告仅主张利息损失5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具体责任承担,考虑到造成(2012)绍平商初字第28号案不能执行的原因除被执行人账户到期未采取续行冻结措施导致存款被支付外,还有一个原因是原告同意终结执行程序,导致案件目前处于执行程序终结状态,但执行裁定书已指出,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5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被告认为,逾期未采取查封措施,这不是被告的责任,是人民法院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银行到期后要求当事人继续申请查封,被告认为这个事项应该由人民法院主动查封,不应由申请人来要求继续查封。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具有被动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方可办理延期冻结手续,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认为即使其有错误,被告也已经尽到了这个错误转移的责任。因为被告已经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根据该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无权单独向原告作出赔偿的决定,也就是说被告作出赔偿的决定必须由该保险公司的同意。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赔偿后可依法向承保其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不再审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应赔偿原告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3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3080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