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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樊某、济南公司、张某、巨远公司、鞍山公司、潘某、宝坻公司、武清公司、张某某、林某、栖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某,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张某,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抵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张某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孙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宫辉、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某,女,1966年出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机构代码:96471813-X。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远公司),机构代码:67375571-5。负责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发,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机构代码:05567093-3。负责人张庆龙,总经理。被告潘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抵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坻公司),机构代码:74136512-X。负责人朱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清公司),机构代码:80404108-6。负责人张士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林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公司),机构代码:96643189-6。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樊某、济南公司、张某、巨远公司、鞍山公司、潘某、宝坻公司、武清公司、张某某、林某、栖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辉、王丽华,被告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瑾,被告巨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发,被告宝坻公司及被告武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告栖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樊某、张某、鞍山公司、潘某,张某某、林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5时30分,驾驶员张某某驾驶鲁FE57**/鲁FE8**挂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曲阜段处发生单方事故,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后由东幅翻入西幅左侧车道内,所载货物散于路面,遇西幅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在躲避该货车时发生四车连环相撞,分别是:徐某驾驶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邢庆勇驾驶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张某驾驶辽C757**/辽C57**挂重型半挂车与徐某驾驶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致使邢庆勇驾驶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前方在车道内停车的潘某驾驶津KTD5**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一人当场死亡、原告及其他五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2000余元的医疗费。因当事人众多,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十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51.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樊某、徐某、张某、潘某、张某某、林某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济南公司辩称,该车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与事故其他车辆按份承担不超过四分之一的赔付责任。本事故造成一死六伤,请求法庭对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巨远公司辩称,辽C757**/辽C57**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该车挂靠于我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该车由实际车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凡发生经济索赔及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自己承担。且该车在被告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被告鞍山公司和车主张某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鞍山公司书面辩称,因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坻公司、武清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交强险应当给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不能超过2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栖霞公司辩称,同意其他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5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鲁FE57**/鲁FE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4KM+200M(济宁曲阜段)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后由东幅翻入西幅左侧车道内,所载货物散于路面,遇西幅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在躲避该货车时发生四车连环相撞,分别是:被告徐某驾驶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邢庆勇驾驶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被告张某驾驶辽C757**/辽C57**挂重型半挂车又与被告徐某驾驶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致使原告邢庆勇驾驶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前方在车道内停车的潘某驾驶津KTD5**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一人当场死亡、包括三原告在内的六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樊某,该车已在济南公司投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无证驾驶)系辽C757**/辽C57**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巨远公司经营,该车已在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潘某所驾驶的KTD556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已在宝坻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武清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FE57**/鲁FE8**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是林某,该车已在栖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各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中的死亡伤残120000元已经在同一事故的另案中赔付完毕。原告孙某受伤后,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前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2381.2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半月。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徐某违反同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潘某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在车道内停车,张某某与潘某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的合法损失,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在另案中赔付完毕),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各肇事车辆的车主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因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巨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某要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1.2元、误工费580元(29元×20天)、护理费290元(29元×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601.2元。本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在另案中赔付使用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900.3元(三家保险公司总计27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9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张某、潘某、林玉化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祥云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