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吕桂云与时锁领、高布和白音、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吕桂云,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时锁领,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高布和白音,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满仓,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吕桂云诉被告时锁领、高布和白音、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云、被告时锁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布和白音、满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云诉称,被告时锁领、高布和白音经被告满仓担保,于2013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31840元,约定利息按利率0.03元/月计算,于2013年11月16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840元,利息44087.30元(131840元×0.024元/月×13个月)(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计13个月)+131840元×0.024元/月×1个月÷30天×28天],合计175927.30元。利随本清,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时锁领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时锁领与高布和白音于2013年5月16日经满仓担保向原告借款131840元,被告时锁领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被告高布和白音未答辩。被告满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时锁领、高布和白音经被告满仓担保,于2013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31840元,约定利息按利率0.03元/月计算,2013年11月16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自借款日至开庭日止,上述借款利息为44087.30元(131840元×0.024元/月×13个月)(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计13个月)+131840元×0.024元/月×1个月÷30天×28天(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计28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时锁领、高布和白音经被告满仓担保向原告借款数额以及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时锁领对借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桂云与被告时锁领、高布和白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时锁领、高布和白音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时锁领、高布和白音与被告满仓之间担保关系明确,被告满仓做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锁领、高布和白音向原告吕桂云偿还借款本金131840元,利息44087.30元(131840元×0.024元/月×13个月)(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计13个月)+131840元×0.024元/月×1个月÷30天×28天(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3日计28天)]。利随本清。本判决生效即执行。二、被告满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4.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