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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南山与金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南山,金仁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635号原告高南山。被告金仁香。原告高南山诉被告金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灿林,人民陪审员高国荣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仁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南山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仁香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对借款关系的形成过程作以下说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陆续归还了9万元。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归还给原告8.5万元。归还借款时,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借款1.5万元,利息0.5万元,合计2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持有的无线电话信息截图1组,以证明第二次借款后,被告又陆续归还给原告8.5万元,并向原告承诺尚应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0.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法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归还了9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该4万元于月底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清楚。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时,共欠原告借款为10万元,其中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外4万元双方约定于月底归还。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陆续归还给原告借款8.5万元,应视为优先归还到期的借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1.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一条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信息,内容为:“高老师2万元到5号给你”。该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推定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0.5万元的事实。该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说明被告承诺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2万元的期限,但从上述信息截图上看,被告发送的时间为4月23日(周四),本院查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起诉之日的日历,只有2015年的4月23日为星期四,可以推定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承诺借款本息2万元于2015年5月5日归还。原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本息的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且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中,0.5万元为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2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仁香应归还给原告高南山借款本息2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高南山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金仁香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