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6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先勇、肖志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486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勇,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肖志勇,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杨先勇、肖志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鸿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帅安国、曹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先勇、肖志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租赁公司与杨先勇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12109),约定租赁公司依照杨先勇的选择购买设备一台(设备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1671),并将该设备融资租赁给杨先勇,首付租金402033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50319元。《融资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杨先勇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杨先勇,但杨先勇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肖志勇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亦签署了协议,根据协议第14条担保条款的约定,当承租人不能按照租赁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无须先向承租人追偿,即有权直接要求肖志勇向原告支付承租人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肖志勇的担保范围为杨先勇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一切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杨先勇向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15592.51元;2.请求判决杨先勇向租赁公司支付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为69812.79元);3.判决杨先勇承担租赁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委托律师发函费980元及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和诉讼费用;4.肖志勇对杨先勇向租赁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杨先勇、肖志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杨先勇(承租人)、肖志勇(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12109),约定租赁公司依照杨先勇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1671),并将该设备出租给杨先勇,首付租金402033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租赁期为36期,杨先勇应每月支付租金50319元,肖志勇自愿为杨先勇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租赁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协议》第4.5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7.1条约定租赁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杨先勇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第14.3担保范围,担保人确认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担保人无条件地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当承租人不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时,出租人无须先行向承租人追偿,即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全部款项。第17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3)如租赁期限届满,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此外,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上述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杨先勇,杨先勇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杨先勇共计欠付租金为115592.51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85918.68元。租赁公司为处理杨先勇租金欠付事宜产生律师费用14700元、发函费为98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12109)及《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交付附件》、《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EMS回单》、《发票》及《转款凭据》等证据以及租赁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杨先勇及肖志勇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杨先勇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杨先勇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杨先勇支付租金115592.51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杨先勇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980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肖志勇自愿为杨先勇对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肖志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肖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先勇追偿。杨先勇、肖志勇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5592.51元;二、杨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于2014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85918.68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未付租金115592.5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杨先勇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杨先勇应支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律师发函费980元,共计1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肖志勇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先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杨先勇负担(此款已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杨先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肖志勇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