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古汉芳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大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汉芳,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大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古汉芳,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荣飚、胡俊涛,均系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甘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淮彬,该司员工。被告陈大保,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古汉芳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大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汉芳的委托代理人许荣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淮彬、被告陈大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金湖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金湖、东厦路口时,与被告陈大保驾驶粤D×××××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8月6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9987.02元。10月24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之后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66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大保负次要责任。由于粤D×××××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陈大保作为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和肇事小汽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04031.75元(其中医疗费998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412.20元、护理费9900元、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42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2、被告陈大保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本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在赔偿时应予抵除。3、每天15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按500元计算;误工费建议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2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大保辩称:1、本被告已为粤D×××××号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585元,该款原告应予退还。3、诉讼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8分,原告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金湖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厦路口时,与被告陈大保驾驶粤D×××××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8月6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0572.0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大保垫付3585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过早负重;3、不适随诊。2014年7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时违反灯光信号,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大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之后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66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粤D×××××号小汽车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受伤前是国有企业汕头XXXX印刷厂的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汕头瓷器花纸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小汽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陈大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陈大保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0572.0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合计3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6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康复费为1000元、营养费为9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符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予照准。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天1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护理费为9000元[(36天×1人×150元/天·人)+(30天×1人×120元/天·人)]。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作相应调整,但其关于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本地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412.20元(22206.10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49475元/年计算误工费,可予照准。截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误工费为14232.53元(49475元/年÷365天×105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出院医嘱提及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以及取内固定物,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按500元处理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971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4412.20元、误工费14232.53元、护理费9000元、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644.73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9644.7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0072.02元(109716.75元-79644.73元),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21.61元(30072.02元×30%),抵除被告陈大保垫付的医疗费3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5436.61元。至于被告陈大保所垫付的医疗费,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古汉芳支付保险赔偿金75081.34元。二、驳回原告古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负担591元,被告陈大保负担83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陈大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还原告839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陈大保负担750元。鉴定费原告已支付,被告陈大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还原告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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