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卢氏县双龙湾镇驶往卢氏县徐家湾乡,行至卢氏县徐家湾乡石断河村碾子沟路段,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4201400307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447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