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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莫某雄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雄,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2005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封开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植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莫某雄三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强,其中于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雄开女装二轮摩托车到封开县江口镇文化楼对出空地,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强,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搜获标注有“正草堂无糖川贝枇杷糖”铁质包装盒壹个(内装有白色透明塑料薄膜袋包装的白色疑似毒品二十二小包)。经鉴定,上述搜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94克,检验出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莫某雄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据以认为被告人莫某雄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封开县公安局江川派出所证明、本院(2005)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封开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被告人莫某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雄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雄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交。)二、依法扣押的人民币1090元折抵部分罚金,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作案工具女装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桢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伦永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