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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秀清诉廖昌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清,廖昌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666号原告李秀清,女。被告廖昌钢,男。原告李秀清诉被告廖昌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乔栎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乐担任记录。原告李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昌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清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5000元),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和借条上的备注承诺约定,违约可立即向原���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银路25号航星苑1栋3单元3-2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去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61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l0月19日已有一个月利息未付,原告已多次用电话通知被告还贷款利息,可却被拒绝,被告说生意亏本,经济困难。为此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上述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诉讼费及一切诉讼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255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元),以月利率为2%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诉讼日,之后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的一切手续费(以上合计人民币6500元)。原告李秀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以自己所有房屋向原告抵押;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屋是属于被告所有;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款项。5、附件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在还款期限内还款;6、柳州市房产查档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查封情况;原告当庭提交证据:7、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到原告的款项。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8、柳州银行航北路支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柳州柳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廖昌钢的具体数额。被告廖昌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到本院作谈话笔录,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6个月,在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元,仅收到原告的240000元;被告自认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并约定如超过一个月未付利息,原告可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银路25号航星苑1栋3��元3-2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240000元,扣除的10000元视为预先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8月2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10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255000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元),以月利率为2%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诉讼日,之后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的一切手续费(以上合计人民币6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抵押借款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实际借款数额的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0元,扣除的利息不能视为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40000元。关于利息的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半年期的借款的月利率为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至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后减去10000元(已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昌钢偿还原告李秀清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至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后减去10000元)。案件受理费512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清负担201元,被告廖昌钢负担49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 判 长  乔栎静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乐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