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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源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3(刑庭)关于胡某甲、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33岁。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30岁。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钱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荐、人民陪审员杨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廖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5日13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让其朋友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甲购买一个50.00元钱的零包。胡某甲告诉张某某只有100.00元的零包,马某某同意后,胡某甲就叫张某某、马某某二人到盐井镇菜园子桥头来交易,随后二人到达交易地点,张某某、马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在胡某甲手里购买了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2.2014年8月12日13时左右,马某某打电话给胡某甲丰购买毒品,胡某甲就让被告人胡某乙在盐源县五湖车站门口去与马某某交易。在五湖车站门口胡某乙卖了1个200.00元钱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3.2014年8月26日11时左右,马某某打电话给胡某甲购买毒品,胡某甲就让胡某乙在盐井镇圆角楼去和马某某交易。在圆角楼胡某乙卖了1个100.00元的零包海洛因给马某某。4.2014年8月26日21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打电话给胡某甲购买毒品,胡某甲就让卢某到五湖歌城门口来交易,随后胡某乙在五湖歌城门口处卖了1个100.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卢某。5.2014年8月28日15时30分,马某某打电话给胡某甲购买毒品,在盐源县妇幼保健站上面的街边胡某乙和胡某甲卖了1个50.00元钱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胡某乙身上缴获12坨(7个大坨、5个小坨)毒品海洛因,从马某某身上缴获胡某乙贩卖给他的1个小坨毒品海洛因。13坨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凉山州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那次不是贩卖,是一起吸食。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乙辩称只有指控的最后一次是他拿毒品给马某某的,其余指控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5日13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让其朋友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甲购买一个50.00元钱的零包。胡某甲告诉张某某只有100.00元的零包,马某某同意后,胡某甲就叫张某某、马某某二人到盐井镇菜园子桥头来交易,随后二人到达交易地点,张某某、马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在胡某甲手里购买了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2.2014年8月12日13时左右,马某某打电话给胡某甲购买毒品,胡某甲让被告人胡某乙在盐源县五湖车站门口去与马某某交易。在五湖车站门口胡某乙卖了1个200.00元钱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3.2014年8月26日11时左右,马某某打电话给胡某甲购买毒品,胡某甲又让胡某乙在盐井镇圆角楼去和马某某交易。在圆角楼胡某乙卖了1个100.00元的零包海洛因给马某某。4.2014年8月26日21时许,吸毒人员卢某打电话给胡某甲购买毒品,胡某甲就让卢某到五湖歌城门口来交易,随后胡某乙在五湖歌城门口处卖了1个100.0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卢某。5.2014年8月28日15时30分,马某某打电话给胡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盐源县妇幼保健站上面的街边贩卖1个50.00元钱的零包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胡某乙丢弃的白色手套内缴获12坨(7个大坨、5个小坨)毒品海洛因,从马某某身上缴获胡某乙刚贩卖给他的1个小坨毒品海洛因。13坨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乙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3个零包,经二被告人认无误,盐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扣押、入库。二、书证(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基本信息,同时载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盐源县公安局接受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盐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情报线索在盐源县妇幼保健站上面的街边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抓获。(三)盐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实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后,从二被告人处缴获的现金、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海洛因12小坨,从马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四)毒品入库接交手续,证实本案中缴获的海洛因13小坨已依法入库保存。(五)手机通话详单,证实:经依法调取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电话查询,被告人胡某甲所使用号码为133××××××××的手机与吸毒人员马某某、卢某有过频繁通话,联系海洛因交易。(六)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因贩卖毒品2010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他们手里购买过四次海洛因,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33××××××××。第一次是2014年8月5日中午,张某某介绍并帮我打电话联系后在菜园子桥头交易,是那个短头发的男子(经辨认为胡某甲)来的,我本来要1个50.00元的零包,他说只有100.00元的,我就买了1个100.00元的海洛因,并相互留了电话就各自分开了。第二次是2014年8月12日中午1时许,我打电话联系要1个200.00元的海洛因,对方就叫我到五湖车站那儿去拿,但这次不是上次卖毒品给我的短头发(胡某甲),而是长头发的男子(经辨认为胡某乙),我就给了他两张一百元的钱,他把海洛因拿给我,我们就分开了。第三次是2014年8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我打电话要1个100.00元的毒品,对方就叫我到圆角楼那儿去拿,我到了后就直接找到上次卖给我毒品的长发男子(胡某甲),他就给了我1个100.00元的零包就离开了。第四次是2014年8月28日下午4时左右,我打电话要1个50.00元的毒品,对方叫我到民中路口。我从太安路往法院方向走,快到路口时就看见以前卖毒品给我的长头发男子(胡某甲)和短头发男子(胡某乙)在一起,我走上去把100.00元钱拿出来递给胡某乙,然后胡某乙就从一只白色线手套里拿出一个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给我,交易完刚走了几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二)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我遇到一个叫“克己”的朋友问他要了一个133×××××××的电话号码。2014年8月26日晚上9时左右,我就打那个电话号码联系海洛因。在五湖歌城门口打电话给对方后,大概等了十多分钟的样子,一个彝族男子(经辨认系胡某乙)就过来了,我就给了他100.00元钱,他给了我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我就回家吸食了。(三)证人米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六时左右与米某乙打电话准备联系中午借他电话的那个人(胡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在电力公司门口就被抓了。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胡某甲供述:我是2014年8月5日开始用号码为1332097****的手机联系毒品海洛因交易的,过后8月12日胡某乙和我一起贩卖过四次,具体贩卖经过是:1.2014年8月5日在盐井镇菜园子桥头,我卖了1个100.00元的零包海洛因给“马海”(经辨认系马某某),这次胡某乙没有参与。2.2014年8月12日13时许,那个叫“马海”的打电话给我要200.00元钱的毒品,然后我就叫胡某乙去五湖车站等“马海”交易,我就在农资公司上面等胡某乙。3.2014年8月26日11时许,“马海”打电话要1个100.00元的毒品,我就让胡某乙拿了毒品去圆角楼和“马海”交易。4.2014年8月26日21时许,有一个叫“卢矮子”的打电话给我要1个100.00元的毒品,我就叫胡某乙去五湖歌城门口与“马海”交易,我在农资公司上面等胡某乙。5.2014年8月28日16时左右,在妇幼保健站上面街边,我和胡某乙卖了1个50.00元的毒品给“马海”刚交易完就被民警抓了。(二)被告人胡某乙供述:我和胡某甲一起贩卖过四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8月12日13时左右,一个彝族老头(经辨认系马某某)给胡某甲打电话购买毒品,胡某甲就叫我拿了1个200.00元的海洛因到五湖车站与马某某交易,胡某甲在农资公司上面等我。第二次是2014年8月26日11时左右,马某某又给胡某乙打电话购买毒品,胡某乙叫我在盐井镇圆角楼和马某某交易了1个100.00元的海洛因零包。第三次是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胡某甲叫我拿了1个100.00元的海洛因零包,在五湖歌城门口卖给了一个叫“卢矮子”的(经辨认系卢某),胡某甲在农资公司上面等我。第四次就是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这次,我和胡某甲在法院背后耍,有一个人给胡某甲打电话,过后胡某甲就把用白色毛线手套装起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们朝妇幼保健站方向去,有一个彝族老头递了一百块钱给胡某甲,我就从白色手套里拿了一个零包给那个彝族老头,刚交易完就看见警察,胡某甲就叫我把毛线手套丢了,丢完我们三人就被抓了。五、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吸毒人员马某某后,缴获的零包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该结果已告知二被告人,其对鉴定结果均不持异议。六、称量及辨认笔录(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实:在不同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吸毒人员马某某、卢某、米某某进行了相互辨认,其均能准确指认。(二)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处查获的海洛因毛重为2.5克,净重1.5克。(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盐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马某某、卢某、米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七、视听资料及说明记载:2014年8月28日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以及二被告人到案后供述贩卖毒品的经过,同时印证公安机关取证来源。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被告人胡某甲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乙对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胡某甲的供述及其自己的供述均提出异议,其认为自己是在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作出的供述,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他都不认识。对被告人胡某乙提出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在交易时间、地点、数额上,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印证胡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所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多人吸食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指控有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在胡某甲的授意下,帮助其贩卖海洛因零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乙2010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辩称2014年8月5日那次只是吸食,不是贩卖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乙辩称没有与胡某甲一起贩卖毒品,但本案中胡某甲的供述、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相互的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被告人胡某乙在公安机关三次相对稳定的供述佐证,足以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胡某乙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来推翻自己在侦查阶段相对稳定的供述,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5克、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 芳审 判 员  何 荐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文权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第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四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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