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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张青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青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青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青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青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青洋的当庭供述;证人江某某、叶某、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枪支、弹药等的照片;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青洋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青洋在本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楼楼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张青洋驾驶的牌号为沪A7XX**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AIRFORCE气步枪一支、子弹208发、枪管等气枪配件,从张青洋暂住的本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WALTHERCP99气手枪一支、子弹28发。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上述二百三十六发子弹均为气枪铅弹,均为有效子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青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青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青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缴获的枪支、弹药、枪管等气枪配件予以没收。被告人张青洋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青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青洋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被告人张青洋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