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同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同申、王利红、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订婚,2003年农历腊月21日按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邢某丙,××××年××月××日生有一男孩取名叫邢某乙。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起深厚感情,就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跟我吵架生气,可我为了孩子我一直维持着这不和谐的婚姻,这几年来被告屡屡作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一个名叫李莎莎的女人同居,李莎莎经常以手机短信,微信和上网聊天和打电话骂我威胁我让我和被告离婚,为此我与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这三年来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我们生活费,从没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在石家庄开两个公司收入颇丰,要求分割公司一半财产,2004年10月我与被告借我父亲5,000元,应当返还给我父亲,离婚过错在于被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聊天记录与信息记录照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三、邢某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是邢某丙,女,今年11岁,多年来邢某甲没有管过我和弟弟邢某乙。邢某甲他经常和李莎莎住在一起,而且还带我弟弟一起住,还经常弄哭我弟弟,邢某甲在民事起诉状上不说实话说假话,李莎莎经常打电话骂我妈妈孙某和我。我在此写下证明,证明我和弟弟邢某乙不认邢某甲这个爸爸,只让孙某妈妈抚养我,我要邢某甲赔偿我抚养费20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四、原告招聘公司业务员信息照片,证明被告邢某甲在石家庄开公司,收入丰厚。五、原告看病花费证明及票据,证明原告孙某因慢性胃炎、胆囊炎等××治疗花费情况。六、原被告女儿看病花费证明及票据,证明原被告女儿孙(邢)佳莹因浅表性胃炎等××治疗花费情况。七、广宗县北塘疃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后旧店村孙某,女,1978年5月6日出生,现有两个子女,于2007年7月实施女性绝育手术。”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八、广宗县北塘疃乡后旧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邢某甲、孙某一家4口人,父母大人给他们一家四口人5.5亩第来维持生活。”证明原被告一家分地情况。九、王志凯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邢某甲经常带网名“宝贝不花心”的女人回家,“宝贝不花心”真实姓名叫李莎莎,邢某甲在石家庄多年开公司。”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在石家庄开公司多年。被告邢某甲辩称:1、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孙某的婚姻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孙某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与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表示同意。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屡屡做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和李莎莎同居”与事实不符。李莎莎系答辩人的单位领导,答辩人与李莎莎仅仅是同事关系,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同居关系。这全部是被答辩人的无端猜疑。并且因这些无端猜疑,被答辩人经常与答辩人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婚生子女邢某丙、邢某乙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无工作,经济收入不稳定,自身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而答辩人目前有固定收入,工作较稳定,答辩人父母也愿协助答辩人抚养孩子,因此,请法院判令婚生子女邢某丙、邢某乙由答辩人抚养。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可以使其接受更好的教育,更好的生活。而这些是被答辩人给予不了的。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答辩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被答辩人诉状所称,答辩人在石家庄开两个公司纯属虚构,答辩人自从2012年来石家庄,一直给别人打工,没有资金也没能力开公司。因此,被答辩人所称分割公司一半财产无从谈起。被答辩人所称2004年10月借被答辩人父亲5,000元并不属实。其这样做的理由无非是为了侵占答辩人财产而编造的谎言。4、被答辩人索要精神损失20万元没有根据支持。有过错才有补偿。婚姻是双方的,经营不好,双方都有责任,答辩人并没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婚姻法第46条),所以不存在需要给付被答辩人精神损失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工作及收入证明,兹有邢某甲同志,身份证号××,自今年4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任主管职务,近一年,该同志月平均纳税后工资收入12,000元,特此证明,上述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河北建通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证明其2014年工资收入情况。二、证人张某证人证言及借条一张,证明内容为:“我与邢某甲系姑舅弟兄,我证明邢某甲2012年借我11万元,有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利息,当时不知道邢某甲借钱用于干什么,现在还了102,000元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称:“关于李莎莎问题,确实有这个人,其实是李莎莎认我女儿为干女儿,我才把李莎莎领家来的,李莎莎是我的同事。对聊天记录的事我不知道。原告提交的网上截图,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称:“对于我女儿出的证明我感觉是被人教唆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称:“原告说的我开的两个公司没有,招聘业务员是正常的,因为我是公司主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称:“我要看正式发票,手写的我不承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称:“孩子医疗费全部由我负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称:“后旧店村村委会证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如果把原件拿来我们承认。”关于分地,因为四个人的地是被告和被告父母和被告的妹妹的地,原告和两个孩子没有地,这个地是家庭承包地,是本人的口粮田,对于四个人承包地的收益原告不应分割,承包地确实都租出去了,所有收益用于家庭及被告父母吃喝等生活费用并没有结余,因此原告也不能分割。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称:“被告与李莎莎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更没有同居,被告没有骂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志凯他无法证明他作证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称:“证人和被告是亲属关系,我不承认这个借款事,因为被告没有给我说,是作伪证。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本案有利害关系,借条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婚证是正规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聊天记录与信息记录照片、邢某丙证明不能单独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事实,需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原告招聘公司业务员信息照片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开办公司的事实,需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原告及原被告女儿看病花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医疗诊断证明可以证明两人确实患有××,被告对原告患病事实也予以承认。广宗县北塘疃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证明与广宗县北塘疃乡后旧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系正规国家机关开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王志凯证明证人未出庭,张某与被告邢某甲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皆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收入证明缺少相关完税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其收入实际情况与现有存款情况,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邢某丁,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孙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生有子女,但婚后产生家庭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邢某丙现随原告孙某生活,婚生男孩邢某乙现随被告邢某甲生活,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应保持孩子生活现状,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理为宜。原告所提婚后共同购置物品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告承认并同意给原告,应归原告孙某所有;女儿邢某丙看病花费1,407.32元被告承认并愿意承担,原告孙某患有××被告予以认可,应酌情负担1,000元,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予以承认,应由其承担一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被告有病在身,靠在农村打工为生抚养女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给予3000元经济帮助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其他诉求,因情况复杂,在审理离婚同时难以查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某、婚某由被告邢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孙某所有。四、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及邢某丙治病花费及借孙同申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4907.32元。五、被告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经济帮助3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审 判 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