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户籍地天津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克鹏,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上海虹桥国际机场2号航站楼3楼出发层控制区50号登机口附近的博柏利(上海)有限公司下属的BURBERRY品牌商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货架上窃得BURBERRY牌男士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了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发还了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缴获在案的BURBERRY牌男士钱包一只发还博柏利(上海)有限公司(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