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临商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卢登高与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登高,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17号原告:卢登高。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贤言。原告卢登高为与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登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但该借款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卢登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登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临安市新联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