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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9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凤奎与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奎,高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9693号原告孙凤奎,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高原,男,194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必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凤奎与被告高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奎,被告高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凤奎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原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向借款中间人余佩星转账849500元,偿还了向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和本案诉争的借款2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孙凤奎向高原出借资金20万元。关于该笔借款,高原称借款时孙凤奎、借款中间人余佩星与其口头约定还款时必须通过余佩星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31日其向余佩星转账849500元,偿还了本案诉争借款和2012年8月30日向孙凤奎的借款20万元以及两次借款的相关利息。为此高原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孙凤奎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未让高原将对其的还款打入余佩星的银行账户。孙凤奎表示其确于2012年8月30日向高原出借了资金20万元,但该借款高原已清偿完毕。庭审中,高原申请余佩星出庭作证,余佩星陈述高原向其转账的849500元系高原偿还其的欠款,其系高原向孙凤奎借款的中间人,当时其并未让高原将对孙凤奎的还款打入其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孙凤奎称本案诉争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000元,高原已偿还了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44000元。高原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凤奎提供的借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律师函1份,被告高原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余佩星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原于2013年5月31日向借款中间人余佩星的转款是否为向孙凤奎的还款。孙凤奎主张其未要求高原将还款打入余佩星的银行账户,本案诉争借款高原未偿还。高原主张其按照约定将还款打入余佩星的银行账户,本案诉争借款其已清偿完毕。余佩星亦表示其未要求高原将对孙凤奎的还款打入其银行账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原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凤奎和余佩星曾要求高原将对孙凤奎的还款打入余佩星银行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高原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孙凤奎要求高原偿还借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现孙凤奎要求高原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从2013年8月22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凤奎偿还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凤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高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无忌代理审判员  屈向东代理审判员  贺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