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张炳阳、张静、张炳臣、张洪亮、杨原龙、刘世岩、张建威、刘建良、张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张炳阳,张静,张炳臣,张洪亮,杨原龙,刘世岩,张建威,刘建良,张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395-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被执行人张炳阳,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张静,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张炳臣,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张洪亮,住荣成市。被执行人杨原龙,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刘世岩,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张建威,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刘建良,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张信军,住荣成市。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炳阳、张静、张炳臣、张洪亮、杨原龙、刘世岩、张建威、刘建良、张信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人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国强审判员 于海明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