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电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值班室里容留刘某吸食冰毒。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胶州市值班室里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因吸毒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