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明义与于要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李明义。委托代理人孙胜亮,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要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义与被告于要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义的委托代理人孙胜亮,被告于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义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40分,在安丘市金冢子镇金冢子村赵某家门口处,被告因琐事将他打伤,他当日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侵害行为给他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176.75元,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于要江辩称,自2012年7月份,原告多次向他购买鹌鹑蛋,共计欠他5500元。2014年5月5日,他在金冢子村见到原告,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无理推脱,并想一走了之,他挡住原告不让其走,让其讲明还款时间,原告不但不讲明还款日期,还先动手打了他,他非常气愤,还手打了原告几个耳光,这就是打架的经过,原告欠钱不还,并且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40分许,在安丘市金冢子镇金冢子村,被告因琐事向原告头部打了两拳,致原告受伤。当天21时许,原告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软组织伤、高血压,住院治疗15天,于同年5月19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143.3元。2014年5月16日,安丘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未就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给予赔偿,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43.3元、误工费4993.2元、护理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11176.7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在2014年5月5日17时许发生争执,原告在当天21时入住寒亭区人民医院,且原告伤后自己驾车回寒亭区,故原告从受伤到住院已经过较长时间,不能确定系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后,其报警,之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电话告知其女儿,后其女儿驾车到安丘并将其送到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一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故要求以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为标准,以误工45天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及时间均提出异议,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病历记载1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并非需休息1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不应按45天计算。被告主张发生争执后,原告先对其动手,并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及案外人赵玉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交到公安机关的门诊病历,以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依法调取上述材料,经双方质证,原告主张询问笔录及门诊病历均无法证实原告曾动手打过被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李明义系潍坊市寒亭区明义鹌鹑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东花护理。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为4050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安丘市公安局金冢子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赵玉合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到派出所的门诊病历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公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因琐事向原告实施侵害行为,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被告打原告头部两拳,致原告头疼耳鸣住院治疗,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应认定被告的侵害行为与原告受伤后接受住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欠其相关款项,双方发生争执,且系原告先动手,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应询问笔录等亦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并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实其从事农林牧渔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病历出院医嘱上记载的“注意休息,一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为由主张误工45天,被告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仅记载原告需要休息并在一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并未明确证明原告需出院休息一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即1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时间,无法确定该票据系因本次伤害事故致原告住院而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并提交寒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以该收费票据未明确载明收费事项为由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票据系复印病历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43.3元、误工费1664.4元(4050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763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要江赔偿原告李明义因伤造成的医疗费5143.3元、误工费1664.4元、护理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763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李明义负担29元,被告于要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