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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俊发”,曾冒名“向晶林”、“黄某”,绰号“宋蝈”),农民。2005年3月13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刘国成、胡承荣(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墙纸刀、起子、锯条等工具,窜至本市春江街道徐佳爿村太阳纸业,窃得车间内电力电缆线12.75米、外铜网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8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及同案犯胡承荣、刘国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拆迁出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胡承荣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