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欧观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甲、梁某某(后两人在逃,另案处理)在阳西县城文明号俱乐部酒吧大厅卡9座处喝酒时,与同在大厅卡8座的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砍伤。经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欧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廖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欧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