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超讯与谢亲国、朱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黄超讯,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明友,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系原告黄超讯之父)。被告朱志兵,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厨师。被告谢亲国,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绪清,总经理。被告谢亲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大学文化,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黄超讯与被告谢亲国、朱志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谢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讯、被告朱志兵、被告谢亲国及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超讯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朱志兵驾驶湘D·24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超迅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衡阳县樟木乡培元村王家组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前方的一台小车的同时,遇被告谢亲国驾驶湘D·5R1**轻型自卸货车对向驶来,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超讯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超讯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0458.15元。经伤势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者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待后需取出,依据附一医院意见需手术费二万元。该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志兵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亲国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超讯无责任。被告谢亲国为湘D·5R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向原告全额赔付相关费用,超过交强险部份由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超讯自2010年开始随父母一直生活在湖南省衡阳县集兵镇,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几被告赔偿:1、医疗费120458.15元(住院费114678.25元+门诊费2684.9元+治疗费3095元);2、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4、误工费126天×122元=15372元;5、护理费用37×100元=3700元;6、鉴定费630元;7、车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66926.15元。原告黄超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原告黄超讯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治疗费票据,旨证明原告己花医药费120458.15元;3、鉴定费630元;4、法医鉴定,旨证明原告黄超讯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残程度;5、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衡阳县集兵镇居住,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朱志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谢亲国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在此次事故中自己已向原告黄超讯赔偿医药费51000元,请法庭将该笔费用纳入总赔偿额中;对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认为车费过高应认定1000元,其余的均无异议。被告谢亲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6、收条,拟证明谢亲国己支付黄超讯医药费11000元;7、预付款凭证,拟证明谢亲国己支付黄超讯医药费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是被告谢亲国应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诉称的交通费过高,应认定为1000元,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己为原告黄超讯垫付了5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谢亲国提供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也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1日,被告朱志兵驾驶湘D·24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超迅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衡阳县樟木乡培元村王家组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前方的一台小车的同时,遇被告谢亲国驾驶湘D·5R1**轻型自卸货车对向驶来,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超讯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超讯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120458.15元。经伤势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伤者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待后需取出,依据附一医院意见需手术费二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亲国为原告黄超讯垫付了医药费5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为原告黄超讯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该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志兵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亲国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超讯无责任。被告谢亲国为湘D·5R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另查明,原告黄超讯自2010年开始随父母一直生活在湖南省衡阳县集兵镇。根据(2014)蒸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被告朱志兵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2809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133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该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志兵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亲国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超讯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志兵、谢亲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黄超讯身体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朱志兵、谢亲国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超讯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湘D5R1**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其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分事故责任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志兵与谢亲国按责任分担。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辩称被告谢亲国应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前提,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出于社会的整体正义,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强制性,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亲国是否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朱志兵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谢亲国负次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30%。本案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2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应按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湖南省(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朱志兵、谢亲国及人保财险衡阳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应认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确有此笔开支,予以酌情考虑,但原告诉请2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黄超讯各项赔偿项目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42198.15元[医疗费120458.15元(住院费114678.25元+门诊费2684.9元+治疗费30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鉴定费6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23728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误工费15372元(126天×122元)+护理费用3700元(37×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6592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超讯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26592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3821元[黄超讯伤残赔偿限额下金额123728÷全案黄超讯与朱志兵伤残赔偿项额下总和金额145065)×110000);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261元[黄超讯医疗费用限额142198.15÷全案黄超讯与朱志兵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总和金额270297)×10000元;二、原告黄超讯剩余的损失共计166844.15元,由被告朱志兵赔偿116791元(166844.15元×70%),被告谢亲国赔偿50053元(166844.15元×30%)。综上,原告黄超讯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99082元;被告朱志兵赔偿116791元;被告谢亲国赔偿50053元。以上赔偿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己给付的赔偿款在总赔偿款中扣除。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被告朱志兵负担1857元,被告谢亲国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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