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商)初字第1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赵秀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赵秀军,刘京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6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7号1-4层。负责人张娅,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军,女,1963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京生,男,1958年9月12日生。被告刘京生,男,1958年9月12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被告赵秀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永香、王静,被告赵秀军委托代理人刘京生和被告刘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被告赵秀军签订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照上述两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授予被告赵秀军1853000元人民币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被告赵秀军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按合同约定额度的11.5%收取手续费。被告赵秀军以所购车辆向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设定抵押。被告赵秀军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的方法还款,被告赵秀军应在所提额账户每期到期日前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被告赵秀军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赵秀军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赵秀军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赵秀军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时,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该合同下全部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依约授予了被告赵秀军1853000元人民币的额度。但被告赵秀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本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秀军拖欠已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52814.23元,未到期借款金额1080912元,以上合计1333726.23元。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认为被告赵秀军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立即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法律责任。被告刘京生作为被告赵秀军的配偶,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被告赵秀军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被告赵秀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剩余本金及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1333726.23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赵秀军向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支付律师费17482.4元;4、被告刘京生对被告赵秀军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有权就车牌号为京×的奥迪A8轿车行使抵押权;3、被告赵秀军和被告刘京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秀军和被告刘京生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起诉的事实,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赵秀军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刘京生也同意承担责任共同偿还欠款。但是全部银行借款是由被告赵秀军及汽车销售商各使用了一部分,因此被告赵秀军同意偿还一部分,汽车销售商应偿还一部分。关于律师费部分被告赵秀军及被告刘京生不同意支付。经本院审查,2013年8月26日,被告赵秀军向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签字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卡合约的各项规则。其后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向被告赵秀军核发卡号为×××的行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如发生透支,应按甲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等。2013年9月12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赵秀军签订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授予被告赵秀军用于购置奥迪A8汽车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专向额度为1853000元人民币;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在满足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使用的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购车经销商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北京中汽亿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号:×××);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甲乙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另外在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在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赵秀军签订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改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车辆(商品信息奥迪A8)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2013年9月11日,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向北京中汽亿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专向分期款1853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赵秀军将其名下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京×,车辆型号WAUS7B4H,车架号×××,发动机号CPA001916)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被告赵秀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本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秀军拖欠已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52814.23元,未到期借款金额1080912元,以上合计1333726.23元。另查明,被告赵秀军与被告刘京生系夫妻,被告刘京生亦在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刘京生同意对被告赵秀军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为本案向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748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提交的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POS交易批准单、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银行消费商户联、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历史交易查询、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费发票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被告赵秀军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赵秀军辩称由于汽车销售商使用了部分款项,汽车销售商应承担部分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被告赵秀军与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签订,并未约定汽车销售商的还款义务,故被告赵秀军该项答辩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赵秀军在使用款项购车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赵秀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依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赵秀军偿还其所欠全部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赵秀军名下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京×,车辆型号WAUS7B4H,车架号×××,发动机号CPA001916)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秀军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在抵押期间内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主张被告赵秀军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秀军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与被告赵秀军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赵秀军承担律师费,故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中国银行崇文支行要求被告刘京生对被告赵秀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京生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赵秀军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编号为2013年京中崇卡汽抵分字28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秀军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欠款本金及截止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一百三十三万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二角三分和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领卡合约计算);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秀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支付律师费一万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四角;四、赵秀军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有权以赵秀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京×,车辆型号WAUS7B4H,车架号×××,发动机号CPA00191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刘京生对赵秀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三十五元,由赵秀军和刘京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