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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6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怀菊与夏予信、杜鹃、杜华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还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怀菊,夏予信,杜娟,杜华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6154号原告唐怀菊,女,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天宝乡碑口村*组。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予信,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办事处镇江委。被告杜娟,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三巷新*号*栋*号附*号。被告杜华蓉,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号。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予信,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办事处镇江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经二路***栋*栋**号。公司员工。原告唐怀菊与被告夏予信、杜鹃、杜华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怀菊的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夏予信,杜鹃与杜华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予信、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怀菊诉称,2014年4月28日,夏予信驾驶川AKP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杜娟)在文昌路口与进广路交叉路口处将其撞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系夏予信的重大过错引起,故夏予信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鹃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杜华蓉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315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予信、杜鹃、杜华蓉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该事故系因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撞到夏予信所驾车辆的右后门引起的,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鹃系川AKP8**号车的登记车主,杜华蓉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夏予信系从杜华蓉处借用该车辆,相应的责任由夏予信承担。事故发生后,夏予信垫付医疗费16714.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与夏予信辩称意见一致,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夏予信驾驶川AKP8**号车由成双大道方向沿文昌路往武侯大道段方向行驶,行驶至文昌路与进厂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唐怀菊驾驶的无号牌“伊耐克”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唐怀菊受伤。由于交警部门未查明两车在进入路口发生碰撞前的行驶状态,故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怀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产生医疗费75715.89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2014年11月2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怀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2400元;夏予信垫付医疗费16714.2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唐怀菊从2010年3月起在该辖区文昌社区一组29号居住。安岳县天宝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唐怀菊有一个弟弟唐怀雄(1963年4月24日出生)系残疾人,父母已故,未婚,无劳动能力,需要唐怀菊照顾,唐怀雄两个姐姐,一个妹妹,均已成年。唐怀菊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在四川众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煮饭、保洁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住院天数为65天、医疗费中自费药占18%、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勘查图、照片、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残疾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夏予信驾驶川AKP8**号车与唐怀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唐怀菊受伤,交警部门未查明两车在进入路口发生碰撞前的行驶状态,故未划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夏予信与唐怀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双方均观察不力,未注意礼让,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夏予信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故本院酌情认定夏予信承担事故80%的责任,唐怀菊承担20%的责任。川AKP8**号车的登记车主杜鹃及实际使用人杜华蓉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川AKP8**号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分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唐怀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75715.89元(自费药占18%即13628.86元);3、护理费5200元(80元/天×65天);4、误工费10666.67元(3200元/月÷30天×100天),唐怀菊已经举证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从事煮饭保洁工作,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由于其出院病情证明书仅载明注意休息,未载明休息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唐怀菊的伤情及工作性质,酌情认定误工时间共计100天;5、鉴定费2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084元(6127元/年×20年×10%÷3人),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可待实际产生后主张。以上费用共计149552.56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186.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269.62元[(149552.56元-78186.67元-13628.86元-2400元)×80%],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112456.29元,夏予信应当赔偿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2823.09元[(13628.86元+2400元)×80%],因其已经垫付16714.2元,故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向夏予信支付3891.11元,向唐怀菊支付108565.18元。本院对唐怀菊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怀菊108565.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予信3891.11元;三、驳回原告唐怀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唐怀菊负担155元,被告夏予信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清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