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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志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丽诉被告王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志丹县水厂巷,系事务中心合同工。被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系志丹县中学教师。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2日在志丹县旦八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7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06年10月7日生育一子高某某,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管妻子与孩子的生活,还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还想办法让家人劝说被告和自己好好生活,被告根本听不进去。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因原告回家迟而殴打原告,原告只好报警,直到警察来时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殴打。后老人劝说分开住,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在原告和次子高某某居住地把玻璃打碎了,后原告报警。原告实在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双方婚生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次子高某某给高某宜开门,抚养费都由高某宜承担,次子高某某一直和原告生活;3、依法判令共同财产:位于志丹县灵皇地台南苑小区楼房一套(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三查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身孕在身。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结婚时间不符,实际登记结婚时间为1997年1月12日;2、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3、原告的赌博行为未提,原告沾染赌博已经有6、7年并屡教不改,是原告的赌博才导致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月12日在志丹县旦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王某某,于2006年10月7日生育次子高某某,生活中,双方时常会因琐事争执、斗殴,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十余年,在婚后生活中培养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生活琐事而引发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以诚相待,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