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炎德与杨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炎德,杨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杨炎德,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建君,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炎德与被告杨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炎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8月12日至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建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杨炎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建君书写“借条”4份,合计人民币5万元整,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建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9月6日和9月18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合计5万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君出具欠条向原告杨炎德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炎德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邵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