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高某,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国某,李某,韩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张某,男,199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日东,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某父亲。被告薛某,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翠,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薛某母亲。被告高某,男,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凯,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高某母亲。被告李某某,男,200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明君,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李某某父亲。被告徐某甲,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徐某乙,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桂兰,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双胞胎兄弟)母亲。被告国某,男,200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国洪山,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国某父亲。被告李某,男,200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桂芝,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李某母亲。被告韩某,男,200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丽莉,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韩某母亲。原告张某诉被告薛某、高某、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国某、李某及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日东、被告薛某法定代理人王翠、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刘凯、被告国某法定代理人国洪山、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桂芝及被告韩某法定代理人刘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新邱阳光大街209号西侧5米广场上,被告徐某乙因同学间琐事同另外七被告将原告打伤,嗣后原告被送往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及身体外伤,住院治疗24天,现已出院。双方经新邱公安分局处理并作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为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八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高某、国某及韩某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某辩称:无力赔偿。被告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原告张某同本案八被告因事产生矛盾相约在阜新市新邱区北西区广场附近打架,原、被告先后来到事发地点言语不和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张某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肘部挫伤,共花去医药费6182.33元。另查明,八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为各自的监护人。在庭审中,对于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某、李某、高某、徐某甲、徐某乙、韩某、薛某、国某、张某、王某某及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因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因事产生矛盾相互撕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提供的新邱区长新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0791986号门诊医疗费收据,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00239914号挂号票、018813462、018813463、018813464号门诊医疗费收据、0830907号复印费收据、000330484号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1份、住院处方笺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019829775、019886676、019870786号门诊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及交通费收据14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阜新市天平煤矿证明1份,因其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张日东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因该协议内容为原告父亲自己书写,无被告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八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其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另,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不能用合理方式解决而相约“打架”,对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在诉讼中,对于被告李某无力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薛某、高某、国某、李某、韩某对于原告张某医疗费的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纳。另,本案八被告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将原告打伤,应由八被告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监护人王翠,被告高某监护人刘凯,被告李某某监护人李明君,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监护人王桂兰,被告国某监护人国洪山,被告李某监护人李桂芝,被告韩某监护人刘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6182.33元、护理费21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40元、复印费20元,以上总计的8781.62元的70%即6147.13元,并对该款项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其余30%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薛某监护人王翠,被告高某监护人刘凯,被告李某某监护人李明君,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监护人王桂兰,被告国某监护人国洪山,被告李某监护人李桂芝,被告韩某监护人刘丽莉负担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奇代理审判员 吕雯雯人民陪审员 谷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