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证明,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害人家属的委托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郑鸣出庭为其辩护,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33分,被告人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苕溪东路吉山新村路段,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乙相撞,造成杨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秦某、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徐某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