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疏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华与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疏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姜华,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农三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逊,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系原告姜华的女婿。被告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疏附县商贸园区。法定代表人梁湖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雪萍,系该公司售房部主任。原告姜华与被告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商贸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旭翠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华及委托代理人周文逊,被告广州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周运才、谭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位于疏附广州新城广货中心B栋1单元1106、1107号,单价为5974元/㎡,建筑面积为85.37㎡,总价款为人民币510001元,原告实际支付房款51000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2项约定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510001元×0.00008×240=97920.1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购买的两套商品房。2、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97920.19��。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广州商贸城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姜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我公司并未违约。因为原告姜华同意将该房屋由我公司反租,租金是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的,原告姜华也将房屋租金拿走,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姜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姜华依据两份合同交纳房款510001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3年6月30日被告逾期交付存在违约行为。二、收据六张,证明被告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2日、2014年6月10日收到原告交纳的房款510001元。被告广州商贸城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广州商贸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证明:一、被告发放的宣传单一份,证明其对外宣传购铺客户实行2年返祖14%.二、两份交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前约定返租两年的事实。原告姜华对被告广州商贸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认为被告对返租未作明确规定。本院对原告姜华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广州商贸城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姜华与被告广州商贸城双方签订被告开发的疏附县广州新城广货中心B幢一单元1106号面积为43.29㎡和1107号面积为42.08㎡的两套商铺的买卖合同,单价为5974元/㎡,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510001元,原告实际支付房款510001元。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商贸城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姜华未收到被告交付房屋。另查明,原告姜华与被告广州商贸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双方签订了两份交款计划书约定折后价为5974��并注明含返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姜华向被告广州商贸城交纳了房款510001元,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广州商贸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商品房。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两套商铺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而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承担进行重新约定,违约金约定为不得超过总房款的5%。补充协议还另约定若买卖合同正文内容与本补充协议��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姜华请求被告广州商贸城赔偿违约金97920.19元的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当在双方认定总房款的5%的范围内承担违约金,被告广州商贸城赔偿原告姜华的违约金为25500.05元。被告广州商贸城辩称原告姜华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与被告广州商贸城签订了交款计划书,折后单价5974元含返租,并与宣传单上的内容相印证;而原、被告履行的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中对于交款计划书上的内容并未进行约定和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广州商贸城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给原告姜华位于疏附县广州新城广货中心B幢一单元1106号和1107号两套商铺���二、被告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姜华违约金25500.0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姜华已预交),由被告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19元,原告姜华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