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晓春与张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春,张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刘晓春,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被告张有权,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原告刘晓春与被告张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春诉称,被告张有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25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张有权给原告刘晓春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7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有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有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刘晓春借款1725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张有权给原告刘晓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晓春现金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172500元),借款人:张有权,2014年10月15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有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7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刘晓春与被告张有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经债权人催要,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有权拒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所以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权欠原告刘晓春款17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0元,保全费1383元,共计5133元,由被告张有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晓 明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