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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金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4)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助理检察员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在逃)于2014年6月10日6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铁馨园北园附近铁路林场路边,因李某与被害人谷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谷某某打伤,后李某某与李某用白色管子将被害人谷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谷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并错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被害人谷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刁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连山刑警城西中队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葫公(法)鉴(伤)字(2014)第316号鉴定文书,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05)葫连刑初字003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连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城西中队情况说明三份,谷某某手书材料,调解笔录,申请书,户籍证明信及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存在前科,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