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罗某,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霍某,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罗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4年8月4日,被告因受骗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霍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7月31日在原綦江县石角镇新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长女,1989年生育次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4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案审理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1994年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长达二十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的婚前财产,离婚后,被告若发现原告在本离婚案中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被告的婚前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