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朝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守荣与张洪春、郭玉任、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荣,张洪春,郭玉任,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朝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守荣,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娜,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春,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赵献军,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郭玉任,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献军,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郭伟,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献军,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西城环路西侧。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女,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荣与被告张洪春、郭玉任、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滦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张洪春、郭玉任、郭伟委托代理人赵献军、被告中保滦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平顺街67号门前处,受害人王传富(原告父亲)驾驶证三轮轻便摩托拉载受害人于丽红(原告母亲)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被告张洪春驾驶、停放在道边的冀BY5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BF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导致受害人王传富与于丽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认定,张洪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Y5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郭伟,冀BF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玉任,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导致出现事故,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郭伟的冀BY5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滦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郭玉任的冀BF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承担保险先陪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洪春、郭玉任、郭伟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402.20元(死亡赔偿金312164元、丧葬费12238.02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被告中保滦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先陪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春、郭玉任、郭伟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的车辆是死车,停靠在路边没有行驶。对原告的诉请赔偿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进行赔偿。被告中保滦南公司辩称:对原告提起的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受害人户籍证明来确定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因张洪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按照30%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因其不是侵权主体,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簿、证明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受害人的独生子女,且没有其余亲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赔付。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洪春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郭伟、郭玉任分别为冀BY5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F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证据三、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张洪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证据四、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解字第2451(1)-11号、2451(2)-11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王传富、于丽红死亡结果系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五、受害人王传富、于丽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二受害人因车祸死亡并已经火化。证据六、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的车辆郭伟的冀BY5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滦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郭玉任的冀BF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承担保险先陪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证据七、证明2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二位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有所居住的平房区房产的产权证,暂住居民应有暂住证,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据标准不足。被告张洪春、郭伟、郭玉任向法庭提交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保滦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中保滦南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条款1份(复印件),证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洪春、郭伟、郭玉任无异议。分析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的父亲王传富驾驶三轮轻便摩托拉载其母亲于丽红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平顺街67号门前,与被告张洪春驾驶、停放在道边的冀BY5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BF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导致受害人王传富与于丽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认定,张洪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Y5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郭伟,其在被告中保滦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冀BFG**挂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玉任,其亦在被告中保滦南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独生子女,王传富与于丽红居住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其父母均已死亡。被告郭玉任已垫付3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春驾驶的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传富(已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王传富与于丽红已死亡,原告作为王传富、于丽红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滦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商业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张洪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主被告郭玉任、郭伟因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被告张洪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2人计算,即78388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23793元/年÷12月×6个月×2人计算,即23793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玉任已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按比例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荣丧葬费2379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262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荣死亡赔偿金68191元;【(783880元-26207元)×30%×30%】三、被告张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守荣死亡赔偿金129111元;【(783880元-26207元)×30%-68191元-30000元】四、被告郭玉任对被告张洪春承担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在49555.50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伟对被告张洪春承担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在79555.50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守荣负担1156元,被告张洪春负担5910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泳人民陪审员 文相阳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冬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