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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西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稷民西初字第13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4日生长子邓某甲,2006年10月29日生次子邓某乙,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双方所生孩子邓某甲、邓某乙随被告生活。经查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6月4日生长子邓某甲,2006年10月29日生次子邓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所生孩子邓某甲、邓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