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花溪大道北段百汇超市内,趁该店营业员不备之机,将放在储物间保险柜内的人民币2291元盗走。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