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郭令秀与贺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令秀,贺民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郭令秀,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贾建建。被告贺民杰,现住新乐市。原告郭令秀诉被告贺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讼诉。被告贺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贺民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正定县完民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靠公路左侧行驶至完民庄村内公交车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毁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307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过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5812.84元,这笔医疗费是原告自己垫付,被告没有赔偿一分钱。原告多次讨要医疗费,被告拒不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12.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正定县交警大队第2013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贺民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发生事故时的监控录像,用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三、新乐市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5日;医疗费共计15626.84元;四、2013年12月10日化皮村输液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花去输液费18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贺民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正定县完民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靠公路左侧行驶至完民庄村内公交车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毁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贺民杰负全部责任,郭令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乐市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626.84元,后在本市化皮村卫生院输液花费186元。以上由道路事故认定书、新乐市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事故经公安部门已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医疗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5626.84元。对于原告出具的新乐市化皮村���生院输液费票据,因此费用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民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令秀15626.84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贺民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