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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景某甲、景某乙、尤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某甲,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景某乙,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某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雇佣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到登封市卢店镇卢店派出所对面工地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夏某某、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因家庭琐事引发,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某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7月15日23时许,雇佣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到登封市卢店镇卢店派出所对面工地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夏某某通话记录清单;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害人张某某为五名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夏某某、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夏某某遂雇佣景某甲对张某某实施报复,后景某甲纠集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在夏某某的指引下找到张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轻伤。综上,被告人夏某某雇凶伤人,情节恶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夏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夏某某、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夏某某雇凶伤人,性质恶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3、五名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确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甲、王某某、景某乙、尤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对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邵 博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