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康富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康富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叶为龙;周红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68号申请人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阴市康富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叶为龙被申请人周红霞。申请人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建设公司”)诉被申请人江阴市康富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金属公司”)、叶为龙、周红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伟建设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827号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体现在:1、审理仲裁案件的首席仲裁员与中伟建设公司选定的不一致;2、叶为龙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仲裁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但仲裁庭未依法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在叶为龙未到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程序违法。3、证据应当开庭进行质证,但仲裁庭却将康富金属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律师函和EMS邮寄详情单)邮寄给中伟建设公司并要求其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中伟建设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存在伪造情形。三、仲裁庭故意偏袒康富金属公司,存在明显错误。康富金属公司提供的一份销售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一致,但是仲裁庭却认定由中伟建设公司承担该笔钢材款。康富金属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的份数为六份而仲裁庭认定为四份。此外,公安机关已对叶为龙进行立案侦查但仲裁庭却在裁决书中表述为“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被申请人康富金属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中伟建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关于首席仲裁员的确定,双方选定不一致的时候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不一致,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叶为龙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中伟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不存在叶为龙私刻公章的情形,即便存在这种情形,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康富金属公司。三、仲裁庭审中叶为龙表示系争销售清单上的收货人系其指定,仲裁庭采纳该份销售清单并无不当。四、康富金属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涉及到利息损失,该几份证据并未被仲裁庭采纳,中伟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也发表过质证意见,故仲裁质证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叶为龙、周红霞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康富金属公司依据其与中伟建设公司、叶为龙、周红霞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了此案。康富金属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为:1、中伟建设公司、叶为龙向其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221,506.50元(以下币种同);2、中伟建设公司、叶为龙以1,221,506.50元为基数,按每月3%标准,支付2011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50万元;3、周红霞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中伟建设公司、叶为龙、周红霞共同支付其律师费6万元;5、本案仲裁费由中伟建设公司、叶为龙、周红霞承担。在仲裁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且中伟建设公司、叶为龙、周红霞未共同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王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孙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中伟建设公司不仅是钢材买卖合同中的担保方,事实上是实际买受人。叶为龙作为中伟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康富金属公司有理由相信中伟建设公司授权委托叶为龙的行为包括叶为龙指派他人收货的行为应当由中伟建设公司承担。中伟建设公司以叶为龙在合同中使用的公章系私自刻制为由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的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私刻公章属于中伟建设公司和叶为龙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委托和被委托之间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中伟建设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不足以影响对外应承担的债务,也不能改变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仲裁庭遂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如下裁决:一、中伟建设公司向康富金属公司支付钢材款1,171,506.50元;二、驳回中伟建设公司的其他请求。三、本案仲裁费31,051元,由中伟建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问题,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在当事人未共同选定的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由于仲裁中各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王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其次,申请人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中伟建设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不真实,但是本院注意到仲裁庭系结合中伟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叶为龙的身份以及中伟建设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由中伟建设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钢材款,仲裁庭认为《钢材销售合同》加盖的中伟建设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真伪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相关印章和签字的真伪并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的裁决结果,此种情形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情形。中伟建设公司认为仲裁庭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对于仲裁庭对涉案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之外的其他人签收的收货单予以采纳以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涉及到仲裁庭对案件实体的认定,系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最后,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经其当庭质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康富金属公司庭后提交的律师函等证据未经中伟建设公司当庭质证,但中伟建设公司针对该几份证据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且该几份证据并未被仲裁庭采纳,故仲裁质证程序虽略有瑕疵,但是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公正和案件的处理,故本院对中伟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中伟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827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