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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镇平县有旺页岩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门伟、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有旺页岩砖业有限公司,门伟,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镇平县有旺页岩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高丘镇史岗村。法定代表人:丁志强,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722014-0。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门伟(又名门振铎),男,汉族。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华,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553152-3。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号院*号楼*层。委托代理人:冯延全,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王孔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代表人:张天滨,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5694297-6。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冯延全,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镇平县有旺页岩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门伟、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有旺页岩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门振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全、王孔阳及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门振铎经过中人梁朝燕和原告约定,向被告润华公司承包的石佛寺镇石佛寺宝合玉器交易市场工地上供应红砖,共欠款372728元,后门振铎支付砖款103886元,下欠268842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之间互相推诿。现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砖款268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实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门振铎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欠原告砖款268842元。3、收据四份(黄金龙一份、王兆海一份、吴万春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砖款268842元。4、被告的申请拨款报告、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实起诉润华公司主体适格及润华公司违约。被告润华公司及润华南阳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润华南阳公司已将宝合玉器交易市场1#、2#、7#、8#、10#、11#、12#、13#楼包工包料发包给了门振铎施工,润华南阳公司只提取1%的管理费用,债权债务应由门振铎承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润华公司及被告润华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其辩称事实。被告门振铎辩称,宝合玉器交易市场使用有旺公司红砖的情况属实,砖款未结算完毕,但润华公司委托自己管理工地,自己不应该成为被告,不应当偿还该款项。被告门振铎向本院提交“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起诉自己不正确,自己已经不负责工程的建设。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被告润华公司及被告润华南阳公司有异议,被告门振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润华公司及被告润华南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门振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门振铎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5日,被告润华公司及被告润华南阳公司将其承建的镇平县石佛寺宝合玉器交易市场1#、2#、3#、7#、8#、9#、10#、11#、12#、13#楼工程交由被告门振铎承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门振铎承担。2012年5月,被告门振铎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砖,用于宝合玉器交易市场建设1#、2#、3#、7#、8#、9#、10#、11#、12#、13#楼使用。双方口头协商,砖送到该工地后凭收料员收据付款。该工地施工人员王某甲、王某、王某乙先后出具四份收据。后双方经汇总计算,原告共供应砖合计价款372728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门振铎在“结算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审理中,经双方结算,被告门振铎已付款208532元,欠款16419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门振铎从原告处购买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华南阳公司与被告门振铎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被告门振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属与原告买卖合同中的实际买受人。被告润华公司及润华南阳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振铎辩称被告润华公司委托自己管理工地,自己不应该成为被告,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被告门振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门振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镇平县有旺页岩砖业有限公司164196元。二、驳回原告镇平县有旺页岩砖业有限公司的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原告镇平县有旺页岩砖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门振铎负担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小燕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志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