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贾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军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3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7时许,贾某某和张某在商量建房一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贾某某用铁锨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损伤属于轻伤。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4.8万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为,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建议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建造房屋让其亲戚张某帮忙,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贾某某持铁锨将张某打伤,造成张某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连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皖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