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付双成与招远市鑫泰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双成,招远市鑫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544号原告付双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张星镇。被告招远市鑫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付家村。负责人郭建波,经理。原告付双成与被告招远市鑫泰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双成诉称,原告经营轮胎业务,郭建波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2014年,郭建波与杨某某多次到原告处修补轮胎,欠原告14920元。原告多次追要,郭建波和杨某某互相推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招远市鑫泰石材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原告起诉招远市鑫泰石材有限公司,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双成对被告招远市鑫泰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婧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健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