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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姜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姜某,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陈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姜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宛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珍、白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江,现已成年。自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⑴原、被告离婚;⑵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198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江(1990年11月23日出生,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闹不断。2009年9月,原告携婚生子搬回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到庭应诉,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石河子市向阳街道二十二号小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有:兹有石河子市向阳街道22-2号小区41栋221号居民姜吉安之女姜某与其子陈江,从2009年至今,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从未见过姜某之夫,特此证明。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石河子市向阳街道二十二号小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尤其是2009年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终因被告不到庭应诉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实难维系,应判决准予离婚为宜;原告当庭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四)、(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宛秋代理审判员  徐 珍代理审判员  白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