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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仙游县聚仙堂艺术家俱有限公司、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仙游县聚仙堂艺术家俱有限公司,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林友华,北京聚仙堂文化艺术中心,北京友华香檀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林美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39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82号。负责人苏素华。委托代理人林勤、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仙游县聚仙堂艺术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游洋镇电力中心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林友华。被申请人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友华。被申请人林友华,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北京聚仙堂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1365号。法定代表人林友华。被申请人北京友华香檀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村398号。法定代表人林友华。被申请人林美双,女,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审理(2015)榕民初字第16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仙游县聚仙堂艺术家俱有限公司、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林友华、北京聚仙堂文化艺术中心、北京友华香檀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林美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仙游县聚仙堂艺术家俱有限公司、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林友华、北京聚仙堂文化艺术中心、北京友华香檀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林美双名下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自有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仙游县聚仙堂艺术家俱有限公司、福建省聚仙堂古典家具艺术研发有限公司、林友华、北京聚仙堂文化艺术中心、北京友华香檀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林美双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人民币300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015)榕民保字第39号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