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信兰与裴贵友、王造来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兰,裴贵友,王造来,藁城市鑫亚特管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3048号原告王信兰,农民。被告裴贵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造来,农民。被告藁城市鑫亚特管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国,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藁城市南孟镇贤庄村北。原告王信兰与被告裴贵友、王造来、藁城市鑫亚特管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藁民初字第025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裴贵友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依法追加藁城市鑫亚特管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兰、被告裴贵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被告王造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藁城市鑫亚特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兰诉称,被告裴贵友、王造来在经营管材期间,让原告包工包料为其修建酸洗池等工程,说好工程完工后,被告裴贵友、王造来给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裴贵友、王造来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裴贵友、王造来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裴贵友、王造来承担。被告裴贵友辩称,原告所修酸洗池位于鑫亚特公司院内,是为鑫亚特公司修建,原告与鑫亚特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被告裴贵友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裴贵友为原告所打证明条,是一种职务行为,不代表个人,所以被告裴贵友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鑫亚特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被告作为鑫亚特公司原股东,仅以自己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现在裴贵友对原告不负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裴贵友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造来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造来当时受雇于鑫亚特公司,职务是车间主任,不是公司股东。王造来在证明条上签字只是证明鑫亚特公司欠了原告钱。被告鑫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裴贵友找原告王信兰要求其为鑫亚特公司做酸洗池的防腐工程,该工程地点在鑫亚特公司院内。被告裴贵友当时是鑫亚特公司股东,也是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办公室、财务等工作。被告王造来为鑫亚特公司聘任人员,负责对该工程监督和验收。工程完工后,2009年11月23日,被告裴贵友给原告王信兰出具了证明条。次日,王造来在该证明上也签上了其姓名。该证明条上载明“证明只甲酸洗池水池53方高温池159方共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裴贵友23/11王造来,11.24”。该证据上的“只甲,酸洗池,裴贵友23/11”是裴贵友书写;“王造来,11.24”是王造来书写;其余部分为原告妻子书写。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是首先由原告的妻子书写,而后被告裴贵友、王造来先后签名确认。另查明鑫亚特公司投资人(股东)于2011年6月2日由裴贵友、于彦安、王顺国变更为王顺国、崔乔。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9年11月份,原告王信兰给被告鑫亚特公司酸洗池做防腐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裴贵友和被告王造来作为鑫亚特公司负责该项工程的员工,先后在原告拿来的证明条上签字,说明二被告对原告完成防腐工程及该工程价款12000元的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鑫亚特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王信兰给付工程款12000元。虽然被告裴贵友、王造来也在原告拿来的证明条上签上其姓名,但其二人均是受雇于被告鑫亚特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裴贵友、王造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鑫亚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藁城市鑫亚特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信兰工程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裴贵友、王造来偿还工程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藁城市鑫亚特管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占力审判员 朱永博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