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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诉被告刘继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刘继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张杰,男,生于1957年4月4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卫生院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被告刘继堂,男,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北社村。原告张杰诉被告刘继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刘继堂于2011年9月30日经朋友王毅介绍借原告现金2万元,当时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9月30日归还,但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最近蟠龙新区因规划建设在北社村征地,给各户补偿征地款,估计刘继堂家将分得征地补偿款近20万元。原告急等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继堂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300元(从借款之日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杰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证人王毅的证言,用以证明经证人王毅介绍,张杰借给刘继堂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刘继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王毅的证言,经查两者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刘继堂向原告张杰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9.30归还”。证人王毅在原告起诉时在该借条上加注“证明人王毅”字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由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300元(从借款之日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案诉讼之日2014年8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杰主张由被告刘继堂归还其借款2万元,有刘继堂出具的借条为证,亦有证人王毅的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杰主张由被告刘继堂支付其利息1300元(自借款之日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案诉讼之日2014年8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虽称当时和被告口头约定2万元借款1年利息为2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此未予记载,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继堂自2012年10月1日起已超还款期限,故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杰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继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若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