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贾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刘某某以被告人贾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5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代理检察员呼斯勒额尔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某某村张某家中,因琐事与正在张某家喝酒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贾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创口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贾某某、马某某、张某的证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阿)公(司)鉴(法)字(2014)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具备的量刑情节有: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