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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建超与王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超,王小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7号原告吴建超。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王小路。原告吴建超诉被告王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南,被告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建超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庭审中,根据被告的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9400元。被告王小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借款无异议,已归还借款150600元。原告吴建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同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5日的借条无异议;对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借款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5日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日的借条,与本案审理的借款事实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王小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150600元,余款494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小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建超借款49400元。如王小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王小路负担。该款吴建超同意王小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