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顺与被告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51号原告何顺,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昂,总经理。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郑州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顺与被告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协议选择的管辖人民法院应当是明确而清晰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依此约定就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且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被限定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项。但本案中,仅仅依据《借款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能推断出明确的管辖法院,因此,《借款合同》该条约属于典型的对纠纷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基于前述情形,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也就是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有鉴于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由贵院审理,而应当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债权人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的本意即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债权人何顺选择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何顺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对双方纠纷具有管辖权。该条款对管辖约定明确,不存在歧义,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姚保国审判员 潘航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