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焱与被告邢爱凤、张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焱,邢爱凤,张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154号原告杨焱,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爱凤,女,汉族,1976年10月21日生。被告张克祥,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振武、张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焱与被告邢爱凤、张克祥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焱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邢爱凤因故临时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六天,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天就将450万元转到了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并没有依约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迟延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到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中借款人是高淳县明珠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邢爱凤之所以在借据上签字是因为她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明珠公司在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用途是明珠公司用来偿还其在工商银行玄武支行的贷款,该笔借款实际上也是由原告汇至明珠公司的账户的,因此本案中的借款主体是明珠公司,原告将邢爱凤和张克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的延迟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素无交往。两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邢爱凤是高淳县明珠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均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10月29日,邢爱凤为了偿还明珠公司已到期的银行贷款,经人介绍,向原告杨焱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经协商后约定:邢爱凤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6天,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此,邢爱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注明了其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同时载明:“或汇到明珠公司”。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明珠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45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邢爱凤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两被告表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明珠公司,因此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电汇凭证、证人黄某的证言、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明珠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邢爱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邢爱凤,故被告邢爱凤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由于被告邢爱凤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两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原告是与被告邢爱凤个人发生的借贷关系,且原告是按照被告邢爱凤的指定,将借款汇入了明珠公司,邢爱凤对借款使用,是其单方面的事情,并不能以此推翻原告与被告邢爱凤之间已经建立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克祥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邢爱凤、张克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杨焱归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42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00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搜索“”